版主您好:
1. 主任所犯,除了侵佔外,還有那些罪名?背信、詐欺?
一個行為構成數項罪名成立時其中一項罪名成立則會排除其他項罪名為法律競合;所以原則上不大會同時成立侵佔、背信、詐欺只會成立其中一種,何況管理費遭現場主任挪用應選擇侵佔的罪名提出告訴比較適當吧,其他二種罪名較不合適。
2. 社區傾向於告管理公司,那麼公司是否與主任一樣,犯了侵佔、背信、詐欺等,兩被告之罪名互相有何不同?應該告管理公司(註明負責人)、負責業務與管理之總經理及現場區域負責經理嗎?
侵佔、背信、詐欺為刑事罪名原則上無法對法人科以刑責,只有在民事上才能要求法人負連帶損害責任。所以無法以刑事罪名告管理公司、負責業務與管理之總經理及現場區域負責經理。
3. 記得某文件顯示,管委會有當事人資格,這是什麼意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當事人能力,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為作為當事人(原告)、(被告)的能力。
4. 還說,管委會非法人,不得為刑法原告,就本案只可為舉發人,那麼誰是可為自訴、告訴之受害人呢?是主委、任何一個或某一部分聯合起來的住戶嗎?
管委會非法人,不得為刑法原告,只可為舉發人,或由某一住戶提起告訴即可。
5.在民事訴訟上,管委會又有什麼地位?也不能為原告嗎?但是管委會在許多民事訴訟中,不是常常被住戶或廠商告嗎。
在民事訴訟中,管委會可以作為當事人(原告)、(被告)的能力。通常由主委具名為原告。
5. 後來該主任又因對官署之某文件簽字,造成官署對社區之工程補助款撤銷,形成社區損失,這管理公司因該主任之行為,又是犯了什麼罪名?背信。
就題意尚無法成立背信或其他罪名,當然權利應該捍衛,但不可過度擴張,除非對方真有責任且有缺失,否則奉勸閣下不宜動不動就要人家負責或要人被關,這非法律本意,也不是知識+回答者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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